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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修正「臺北市國民中小 學學生申訴及再申訴案件處理辦法」

一、依本府106年8月9日府授法一字第10638047500號函及106年8月9日府法綜字第10632939100號令辦理。
二、查國民教育法第20-1條第2項規定:「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為保障
  學生權利,健全本市學生行政救濟程序,爰修訂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