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公告
菸害防制法於86年3月19日制定公布,該年9月19日施行,並分別於89年1月19日、96年7月11日、98年1月23日進行3次修正。本次修正條文摘要說明如下:
一、第2條:增訂類菸品定義,依其製造之原料及使用方式與菸品區分之;並酌修菸品、吸菸及菸品廣告、菸品贊助之定義。
二、第3條: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三、第4條:修正其他菸品之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以菸品計量單位支數或重量較高者,課徵健康福利捐。
四、第5條: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菸品,於製造或輸入前,應由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通過後,始得製造、輸入,以強化對新興菸品之管理,並授權訂定風險評估方式,以強化管制。
五、第7條:修正菸品容器之健康警示圖文比率,應占主要可見面積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六、第8條:增訂禁止加味菸品規定。
七、第9條: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提供菸品之原始檢驗紀錄或其他相關資料,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八、第10條:增訂禁止以菸品贊助或菸商名義掛名贊助任何活動方式為廣告。
九、第13條及第14條:提高禁止吸菸年齡及購菸年齡至20歲。
十、第15條:增訂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使用、展示或廣告類菸品及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 。
十一、第16條:刪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視聽歌唱場所,不受禁菸限制之規定,並增訂酒吧、夜店未設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者,為禁止吸菸場所 。
十二、第20條:增訂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配合禁菸場所及吸菸區之設置管理等檢查義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三、第24條至第34條:增訂違法製造、輸入、販賣、供應、使用、展示或廣告類菸品及未通過健康風險評估之指定菸品罰則,並修正裁罰之類型及金額。
十四、第37條: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訂定依據,回歸預算法第21條規定。
※如有相關意見,請於109年6月30日下班前向學務處反應,以利將意見送交衛生局。